(2010)嘉平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沈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东侧。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以及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浙f×××××轿车沿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省××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碰撞,造成原告的浙f×××××轿车损坏及该车上人员姜某某、郜某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乘车人姜某某、郜某某的医疗费用,原告车辆被损坏后,二被告迟迟不评估不修理,直到2009年6月修好,造成原告车辆不能使用达9个月,这期间只能租用其他单位的车辆,支出租车费46450元。车上dvd机、测速仪、倒车雷达等损坏5000元、原告垫付车上人员姜某某医疗费406.40元。另查,浙f×××××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沈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垫付的姜某某医疗费、车辆修理期间租车费等损失5185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沈某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在定损的时候车辆上已经没有dvd、倒车雷达、测速仪,保险公司对此无法定损,故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赔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没有提供病历卡。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原告提出的上述损失,被告沈某某不清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被告沈某某已经支付了1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浙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属原告环××××所有;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所有的浙f×××××轿车损坏的情况;三、姜某某身份证1份、门诊就诊卡1份及门诊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姜某某门诊治疗费406.40元;四、律师函1份、安某保险公估嘉兴公司某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1份、修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沈某某修理车辆、车辆定损时间、修理完毕时间及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五、租车协议1份、租车发票2份及收条2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沈某某长期未修理损坏车辆,导致原告租赁车辆发生的租赁费用;六、嘉兴市新国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浙f×××××车上dvd、测速仪、倒车雷达因交通事故损坏;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姜某某的门诊病历,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认为汽车加装件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沈某某对证据六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损失属间接损失。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9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浙f×××××轿车沿07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新××省××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碰撞,造成原告环××××所有的浙f×××××轿车损坏及该车上人员李某某、姜某某、金某某、郜某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所有的浙f×××××轿车损坏,造成修理费损失120000元(已由被告沈某某支付)。同时造成该车上加装的dvd机、测速仪、倒车雷达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垫付了乘车人姜某某医疗费406.40元。另查: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本院在审理(2010)嘉平民初字第1119号金某某诉太平洋×××公司、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金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677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金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中的435.62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沈某某逆向行驶至本起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环××××为自己车上人员垫付的医疗费406.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上加装件损失的金额,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本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造成车上加装件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此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损失属间接损失,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在(2010)嘉平民初字第1119号一案中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故本案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6.40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本案中的财产损失25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中的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500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兴环科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25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500元;二、原告嘉兴环科化工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6.40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给原告;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负担498元,被告沈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