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赵甲、赵某被继承人与姚某某、赵甲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赵甲、赵某被继承人,姚某某,赵甲,赵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丁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赵甲、赵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乙向王某某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事实经(2009)浙嘉商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乙于2008年12月9日死亡,遗产有于2006年8月21日与妻子姚某某、儿媳丁某某共同申请新建的二层楼房,单层建筑面积为56.11平方米,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妻子姚某某、女儿赵甲、孙某赵某(代位继承人)。王某某要求姚某某、赵甲、赵某在继承赵乙遗产范围内偿还其200000元借款,遂成诉。另,姚某某、赵甲于2010年6月11日第二次庭审中提出放弃对赵乙遗产的继承权,案外人丁某某作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于同年7月6日明示赵某放弃对赵乙遗产的继承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且非赵乙与姚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赵乙向王某某所借款项,应由其继承人在被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现赵乙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姚某某、赵甲、赵某,但其均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且没有证据显示其已继承遗产,根据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姚某某、赵甲、赵某已非本案适格被告,故王某某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以“三被告放弃继承遗产”为由,“根据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认定“三被告已非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该裁定与法相悖,与理不合。此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赵乙有属于遗产的四十平方米的房屋,且财产仍由姚某某、赵甲、赵某占有,姚某某、赵甲、赵某仍有义务用债务人的遗产来清偿债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王某某诉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某某系根据被继承人赵乙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要求继承人姚某某、赵甲、赵某在被继承人赵乙遗产范围内偿还20万元,即本案系债权人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问题,与继承人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更为妥当。原审以姚某某、赵甲、赵某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王某某起诉,王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本案二审主要是程序审查,审查原审驳回起诉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的确定采用两种不同标准,即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被告明确、具体,原告指明其起诉时与其发生争议的对方是谁即可,在起诉条件上被告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是审查要件。本案中,姚某某、赵甲、赵某作为被告,其基本身份情况明确。因此,王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至于姚某某、赵甲、赵某是否善意、客观放弃继承遗产,即其是否需承担清偿被继承人赵乙债务问题,属王某某的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问题,原审应对本案实体作出评定、处理,原审裁定混淆了原告程序意义的起诉权与实体意义的胜诉权的区分。因此,原审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不当,应继续审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王宗明审判员 陈定良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