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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明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王元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元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德,男,1945年8月2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明光市。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7月29日被取保候审,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7时许,马某在女山湖镇安淮渡口因家庭琐事与其母亲王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王元德见状与马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元德持砖块欲砸马某,因马某逃跑,遂将在场的马某妻子杨某右臂砸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元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元德供述;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元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7时许,明光市潘村镇张台村村民马某在女山湖镇安淮渡口因家庭琐事与其母亲王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王元德见状与马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元德持砖块欲砸马某,马某见状逃跑,被告人王元德遂用砖块将在场的马某妻子杨某右臂砸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元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6000元。上述事实,有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十几年前,她婆婆王某1和王元德到外地生活。2010年6月23日,王某1和王元德回来,因王某1的土地一直由她和其丈夫马某耕种。王某1找马某要地,与马某发生口角。6月24日上午,在安淮渡口她和马某与王某1又发生口角,王元德见状从地上拿了两块砖头对马某身上砸,没砸到,后王元德到她跟前用砖头将她右手臂砸伤。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杨某陈述一致。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二十多天前,她找马某要地,马某不同意。第二天早上,她和王元德坐车到安淮渡口,马某和杨某已在渡口,王元德与马某发生争吵、厮打。后来听讲杨某右臂受伤骨折。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0年6月24日上午7点多钟,他在安淮渡口看见王元德与马某争吵,并厮打,王元德从地上拿红砖块欲砸马某,马某跑了,王元德就用砖朝杨某砸去,砸到杨某右手臂。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0年6月24日上午7时许,他在安淮渡口看见王元德和马某在对打,后王元德从地上拿了一块红砖,马某跑了,王元德用红砖对马某妻子身上砸,砸到右手臂上。6.被告人王元德供述,当庭被告人王元德对犯罪事实供认。7.鉴定结论: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8.书证: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状况。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元德出生于1945年8月20日。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元德认罪态度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国审 判 员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