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鲍某甲。被告:陆某。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鲍某乙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儿子出生,家庭和工作的压力增大,夫妻之间的矛盾显现,加上性格上的巨大差异,夫妻间争吵不断,特别是近几年,被告经常无端与原告争吵,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鲍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不需要被告贴补抚养费,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但其庭前在谈话笔录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因为身体一直都很差,自从小孩出生后一直生病,经诊断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常年吃药,且自己基本没有经济来���。听说原告外面有女人,但被告现在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婚姻事实。3、婚生子鲍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婚生子的出生年月。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一子名鲍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婚生子出生后不久,被告陆某因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导致双手手指��曲,常年吃药。自2008年开始,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信任而逐渐产生矛盾。2010年8月初,双方发生争吵矛盾加剧,原告遂于2010年8月5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平淡的婚姻生活、家庭的生活琐事,再加上双方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及信任,容易使夫妻之间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以致会导致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我们客观地注意到,对于所产生的矛盾,双方都没有准确地对待和处理,缺乏必要的坦诚和信任,使矛盾进一步加深,但综观双方的夫妻生活,双方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生活的融洽,要依靠双方的共同经营、共同培养,双方都要反思自己的行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体谅、相互沟通,珍惜彼此间的感情,遵循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尊老爱幼,正确处理好矛盾,相信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并着眼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鲍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