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某、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某,徐甲,陈甲,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再字第1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徐甲。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徐某因与徐甲、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152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1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战波出庭。申诉人徐某、被申诉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4日与2009年2月19日,陈甲共向徐甲借款3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陈甲将其中10万元偿还给徐甲,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陈甲、徐某即时偿还欠款20万元。原审被告陈甲辩称,该20万元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原审被告徐某辩称,对陈甲的2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徐甲对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陈甲、徐某系夫妻。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陈甲以做塑料生意需钱为由,先后向徐甲借款50万元,并相应出具借条。后陈甲陆续归还借款3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审认为,徐甲与陈甲的借款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陈甲依法应偿还徐甲借款。因陈甲、徐某系夫妻,陈甲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徐某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陈甲弟弟购买塑料,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与陈甲陈述矛盾,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徐某的辩称均不予采纳。因本案利害关系人对本案财产保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而解除了查封,故徐甲要求本案财产保全费由陈甲、徐乙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甲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徐甲要求被告陈甲、徐乙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证据不足,实体判决错误。理由如下: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形成的时间和原因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综合加以考量。本案被申诉人陈甲自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3月28日期间先后向陈乙、胡某某、许某某、徐甲借款达185万元,且在该期间申诉人徐某与被申诉人陈甲处于感情破裂期,且已长期分居,因而涉案之借款缺乏共同举债之合意。在本案庭审中,被申诉人陈甲陈述所借之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申诉人徐某并未享有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被申诉人陈甲所借款项属其个人之债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徐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被申诉人徐甲辩称,陈甲借款时他们家的企业办得很好,陈甲是老板娘,借款时表示借款用于归还厂里贷款,所以其才出借款项。在催讨借款时,徐某也答应归还。因此,应由两原审被告共同归还。原审被告陈甲未就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徐甲曾到徐某家催讨借款,徐某答应逐笔归还借款。对该事实,徐某再审庭审中予以承认。本院再审认为,徐甲与陈甲的借款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陈甲依法应偿还徐甲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陈甲、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某曾在事后徐甲催讨时答应归还,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抗诉机关认为借款缺乏共同举债合意,但无证据证明。且即使借款当时缺乏共同举债合意,事后徐某也已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抗诉机关认为该借款实际用于陈甲的赌博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陈甲、徐某共同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陈甲、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 丽 芬审 判 员 段 金 荣代理审判员 杨 丹 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利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