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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衢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洪汉潮与滕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汉潮,滕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衢商初字第96号原告:洪汉潮,个体。被告:滕良海,渔民,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洪汉潮诉被告滕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汉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良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汉潮诉称:1995年,被告因购买渔船业器具,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原、被告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及其兄长各负担3500元。现被告兄长已经归还了3500元,而被告于2004年1月19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1%,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并支付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625元。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2010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滕良海未作答辩。原告洪汉潮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滕良海于2004年1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洪汉朝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正利息1分”,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19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岱山县衢山镇岛斗村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的洪汉朝同原告洪汉潮系同一个人。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被告滕良海曾于大概十七、八年前向原告洪汉潮借款。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滕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滕良海因购买渔船业器具向原告洪汉潮借款7000元。至2004年1月19日,被告滕良海尚欠原告洪汉潮借款3500元,并出具给原告洪汉潮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洪汉朝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正利息1分”。被告滕良海借款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滕良海向原告洪汉潮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滕良海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滕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时间、金额及利率,确认到2010年4月19日的利息金额为2625元,原告自愿放弃2010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良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汉潮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2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76元,合计126元,由被告滕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泽明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渊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