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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胡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812号原告:徐某。被告:胡某。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胡某代理投资100000元,约定收益10000元,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余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代理投资款20000元及收益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投资本身有风险的,风险不能让受托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的事实;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中信金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有投资的资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胡某代理投资100000元,约定收益10000元,期限3个月,并支付被告胡某报酬2000元。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余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被告明知投资有风险,但仍然签订该委托合同,说明被告愿意承担不能收益的风险,且原告已支付报酬,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支付委托款及收益,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委托款及收益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立即归还原告徐某代理投资款20000元及收益10000元,合计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