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虞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虞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876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虞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0日,被告虞某某因经商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万元,并由虞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11月13日虞某某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万元,并由虞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虞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虞某某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书面辩称:1、我与虞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离婚,双方均表明没有债权债务;2、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且我与虞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经商做生意过,所以不可能去借钱;3、现虞某某不知身在何处,连双方约定由其抚养的女儿都丢在我这里,我们母女俩连生活也失去了着落;4、据我了解,虞某某是因为参与赌博向别人借的钱,或者是虞某某与原告串通来讹诈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归还借款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虞某某和陈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对于原告黄某某和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2,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万元,并由虞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11月13日,虞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虞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4月27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39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虞某某共向黄某某借款5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虞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虞某某、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书面提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不应由其归还的辩称,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虞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虞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