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郑某某等与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郑某某,周某某、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柴某某生命权、健,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周某某、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为夫妻。2009年10月11日上午,江山市清湖镇乐意村前山头第三村民小组在其地方上浇筑水泥路基时,因二原告阻拦而与之发生争执,被告因故到现场。其间,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周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告。之后二原告到江山市贺村医院、江山市贝林医院治疗。2010��3月11日,周某某、郑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柴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5421.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诉称被告致伤其身体,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不排除二原告在与他人争执中受损的可能,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某某、郑某某负担。判决后,周某某、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纠纷中,两上诉人也受伤,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柴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5421.7元。二审中,周某某、郑某某提供2009年11月23日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周某某、郑某某与柴某某发生拉撕,柴某某同意赔偿损失。柴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纠纷当时有多人在场,该协议未表明周某某、郑某某与谁发生拉撕,柴某某一直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为浇筑水泥路与两上诉人发生争执,当时有多人在场,柴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之诉的赔偿权利人应对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