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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嘉兴×与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嘉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7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镇海滨××路××号。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前集镇东首。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夏琰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第一被告以及作为保证人的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9052009000292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期间,因“人民币/外币贷款”“出口打包放贷”“商业汇票承兑”“出口押汇”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金额为35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7月3日,基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10200900001611的出口打包放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22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9月18日止;利率为执行年利率5.34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一被告因此提供编号为378010277241-b的金额为usd466200的、有效期为20090903的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交原告执管;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截止到2010年8月20日,第一被告除2010年7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993000元外其余借款一直未予归还,且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对于该笔债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7000元及利息6565.14元(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1日,以本金220万元,按年利率5.346%上浮50%计算;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以本金207000元,按年利率5.346%上浮50%计算,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止),合计213565.14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关系;2、出口打包放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出口打包放款合同法律关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其贷款义务;4、还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曾于2010年7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3000元;5、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8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13565.14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3000元,第一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后,第一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第一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剩余款项未再归还,故第一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约定了担保责任的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故第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对第一被告的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可在其实际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一被告追偿。原告请求的利息,其计算未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有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7000元,利息6565.14元(暂算至2010年8月20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19565.14元。二、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