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建德市×与浙江××××有限公司、建德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建德市×,浙江××××有限公司,建德市××有限公司,罗某某,孙某,潘某某,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37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姜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孙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建德市××有限公司、罗某某、孙某、潘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穆志军、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孙某、潘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月利率为5.4675‰,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柒三三柒五计算,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5月7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罗某某、孙某、潘某某、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罗某某、孙某、潘某某、沈某某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09年9月20日止,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68751.9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利息68751.91元(该利息仅算至2009年9月20日,2009年9月2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柒三三柒五另行计某);2、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罗某某、孙某、潘某某、沈某某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讼费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罗某某、孙某、潘某某、沈某某连带承担。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罗某某、孙某、潘某某、沈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并就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罗某某、孙某、潘某某、沈某某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款。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所欠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罗某某、孙某、潘某某、沈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罗某某、孙某、潘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罗某某、孙某、潘某某、沈某某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立即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罗某某、孙某、潘某某、沈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罗某某、孙某、潘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利息68751.91元(该利息仅算至2009年9月20日,2009年9月2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柒三三柒五另行计某)。二、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罗某某、孙某、潘某某、沈某某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未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8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460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罗某某、孙某、潘某某、沈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并须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再根人民陪审员 包向玲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翁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