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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建海与杭州富阳宾馆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新凤凰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海,杭州富阳宾馆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新凤凰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陈建海。被告:杭州富阳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委托代理人:周燕红。被告:淳安千岛湖新凤凰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萍。委托代理人:傅欢平。原告陈建海诉被告杭州富阳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淳安千岛湖新凤凰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凤凰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海、被告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红、被告新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海诉称,2002年4月20日,原告向原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千岛湖凤凰岛A-3-301室住房一套(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同时按产权式酒店惯例将该房交由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服务使用,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每年支付房屋的经营、服务等收入20000元给原告,同时原告每年有65天免费入住酒店的待遇。合同到期时间是2007年4月30日。2006年11月23日,被告富阳公司通过竞买取得了地处杭州千岛湖凤凰岛综合楼、接待楼、7套别墅总建筑面积约559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约304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办公交通设备、经营用具等动产所有权。同时,被告富阳公司自愿接受《竞买须知》等规定的各项条款的约束,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承诺继续经营旅游酒店业务。2007年1月8日,被告富阳公司以上述资产作为出资成立了被告新凤凰公司,被告新凤凰公司于2007年3月份开始对综合楼、接待楼等设施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2008年1月31日,被告新凤凰公司通过《浙江日报》、《杭州日报》、《今日千岛湖》等媒体,告知淳安千岛湖凤凰岛产权式酒店公寓的各位业主,酒店将于2008年3月份进入(试)营业。此时,被告是按产权式酒店惯例操作运行的,但被告单方拟定的租赁合同,原告无法认同,至今无任何协商结果。显然,被告对原告产权式酒店的经营、服务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形式上看似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实际上是被告单方面拟定的合同,迫使原告无法与其达成协议。原告不按被告所提的条件签订合同,被告就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予理睬,以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从而达到对原告的产权式酒店予以霸占的目的。按《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既然产权式酒店是一项新兴的经营模式,但其根本的所有权是不变的。原告的权利,是基于购房的所有权取得,并不是签订租赁合同取得。所以,被告应无条件对原告的投资式酒店(所有权)进行经营、服务,以利于原告的正常回报。前期,被告在竞拍时,是这样做的。问题是被告竞拍成功后,合同条款极尽苛刻,使原告无利可图,直至亏损,便无法接受,导致对被告提出的合同无法认可,这不是被告以无合同推脱对产权式酒店不经营的理由,恰恰是被告采取不作为的行为,给原告的所有权上既得利益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实际上,被告已在本产权式酒店全面经营收益。为此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产权式酒店经营服务义务不作为的责任,赔偿原告投资产权式酒店的收益损失50000元(每年20000元,自2007年5月份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并返还原告所有的不动产即坐落在千岛湖凤凰岛A-3-301室住房一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千岛湖凤凰岛A-3-301室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千岛湖凤凰岛A-3-301室住房一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的事实。3、竞买须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继续承担产权式酒店客房经营的义务。被告富阳公司辩称,被告是新凤凰公司的出资人,并没有实施原告所谓的侵权行为,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新凤凰公司辩称,2007年1月份,富阳公司以竞拍取得资产成立了新凤凰公司,即本案的被告。被告根据《竞买须知》和《拍卖成交确认书》要求,积极履行经营酒店义务,投入巨资对酒店进行装修,同时通过各种途径与各业主联系签订合同事宜。在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被告新凤凰公司与岛上二百余户业主签订了租赁或委托管理合同,然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部分业主因相关合同条件双方协商不成而未能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新凤凰公司在2008年1月31日通过《浙江日报》、《杭州日报》、《今日千岛湖》等媒体,公告了被告将于2008年3月进入(试)营业。至此,被告一直积极履行经营酒店的承诺,与签订合同的业主未有一家中途解约。因被告新凤凰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租房合同或委托管理协议,故没有任何义务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另被告没有占有原告坐落在千岛湖凤凰岛A-3-301室住房的事实,因此不存在交还其该不动产的必要和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凤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的义务。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的义务。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的义务。4、浙江日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积极履行经营酒店业务,投入巨资对酒店进行装修,同时通过各种途径与各业主联系签订合同事宜。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2002年4月20日,原告向原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千岛湖凤凰岛A-3-301室住房一套,同时将该房租赁给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服务使用,年租金为20000元,同时原告每年有65天免费入住酒店的待遇。该合同到期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后因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对凤凰度假村经营不善,导致其以及杭州千岛湖凤凰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的资产被依法强制拍卖。二、2006年11月23日,被告富阳公司竞买取得了地处杭州千岛湖凤凰岛综合楼、接待楼、7套别墅套房总建筑面积约559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约304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办公交通设备、经营用具等动产所有权。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被告富阳公司承诺在中拍后继续经营旅游酒店业务。2007年1月8日,被告富阳公司以上述资产作为出资成立了被告新凤凰公司。被告新凤凰公司从2007年3月份开始对综合楼、接待楼等设施进行装修。2008年1月31日,被告新凤凰公司通过《浙江日报》、《杭州日报》、《今日千岛湖》等媒体,告知淳安千岛湖凤凰岛产权式酒店公寓的各位业主,酒店将于2008年3月份进入(试)营业。此后,被告新凤凰公司与岛上200余名业主签订有关租赁合同或其他委托管理协议,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新凤凰公司签订任何租赁协议或其他委托管理协议。因双方就经营管理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性质虽为产权式酒店,但产权式酒店是指酒店将客房分割成独立产权出售给投资者,投资者一般不在酒店居住,而是将客房委托给酒店经营分取投资回报,同时还可获得酒店赠送的一定期限的免费入住权。本案原告虽然获取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要获取投资回报,关键在于其应该将住房委托或通过其他形式交与被告进行经营和管理。本案中,被告新凤凰公司虽系产权式酒店的经营者,但原告并未与其达成一致协议或通过其他形式,将自己拥有的住房交付给被告新凤凰公司经营或管理,双方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新凤凰公司赔偿收益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房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有或使用其住房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的其他辩解,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富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富阳公司与被告新凤凰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故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陈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