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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兰仙与施春华、冯丽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仙,施春华,冯丽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525号原告刘兰仙,江街道城店村18幢3号。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春华,东街道江东南路86号。被告冯丽超,江东街道江东南路86号。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森腾,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兰仙为与被告施春华、冯丽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刘兰仙,被告施春华、冯丽超的委托代理人黄森腾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刘兰仙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施春华、冯丽超的委托代理人黄森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仙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施春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被告施春华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26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1日,贷款执行率为年利率10.458%,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等。原告提供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村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被告冯丽超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名。贷款到期后,被告施春华、冯丽超未能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建设银行于2010年4月20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保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了减少利息损失,将抵押房屋进行了变卖,为被告施春华、冯丽超代偿了贷款本息1540387.75元、诉讼费9141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共计1566528.7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施春华、冯丽超归还代偿款1566528.75元及自原告代偿之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春华、冯丽超辩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施春华向建设银行贷款,并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是事实。但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前夫楼东海与被告施春华岳父冯益军,于2008年7月18日所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协议的后续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被告施春华向建设银行所贷的126万元,已作为上述300万元借款协议的借款;而楼东海已将该笔借款诉至法院,法院也作出了民事判决书,明确判令被告施春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案属于一笔借款两次诉讼,被告无需为本案的担保款项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施春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被告施春华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26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1日,贷款执行率为年利率10.458%,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等,并提供原告和楼东海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村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冯丽超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名。贷款到期后,被告施春华、冯丽超未能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和楼东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0年4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施春华、冯丽超偿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利罚息214068.52元(已算至2010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和律师费24000元;判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原告和楼东海的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村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预交了诉讼费9141元。该案在诉讼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申请本院保全原告和楼东海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村的房屋,并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于2010年7月5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达成协议,并变卖了抵押房屋,将自己应得份额归还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息1540387.75元,另外支付了诉讼费9141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共计1566528.75元。2010年7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4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另查明,原告与楼东海于1999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9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施春华、冯丽超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0日,楼东海向本院起诉要求刘丽英、冯益军归还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施春华、冯丽超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7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费票据、财产保全申请书和保全费票据、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的协议、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进帐单、代理费发票、(2010)金义商初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被告施春华、冯丽超提供的(2009)金义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施春华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代被告施春华清偿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共计1566528.75元后,有权向被告施春华和共同还款人即冯丽超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春华、冯丽超归还代偿款1566528.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如果被告施春华有将本案所涉的借款款项作为冯益军向楼东海的借款款项,被告施春华与楼东海之间就又形成了一个法律关系,且均与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不相同,可另行处理,故被告施春华、冯丽超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春华、冯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兰仙代偿款人民币1566528.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0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9元,由被告施春华、冯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8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骆铠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