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实施盗窃4次,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54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从被害人王某家仅窃得人民币343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实施盗窃4次,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54元,具体如下:1、201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到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桥上桥13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袁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300元、三星J808E手机1部、佳捷时牌TDR38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94元。2、同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到本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瓜村37号201室租房,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后因被人发现逃跑。被告人黄某在作案现场遗落其本人使用的手机1部。3、同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到本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瓜村23号106室租房,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元。4、同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到本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瓜村组郎家井15号,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最初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李某家中提取的手机发现其有盗窃作案嫌疑,经审查后,被告人黄某又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3节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赃款2034元(含5月24日当日盗窃所得)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袁某、李某、陈某、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等事实,其中被害人王某证实其家中失窃人民币1800元左右;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李某家中失窃现场情况及在现场发现手机1部的事实;3、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害人李某处调取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告人黄某,及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人民币2034元的事实;4、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而归案,后公安机关通过李某家盗窃现场提取的手机发现被告人黄某有盗窃嫌疑,经审查后被告人黄某又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等事实;6、被告人黄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提出其从被害人王某家仅窃得人民币343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曾两次供述在该次盗窃中窃得的现金为人民币1700元左右,且供认之前仅交代窃得343元是因害怕被处理而说的假话,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失窃现金人民币1800元左右,结合公安机关当日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人民币2034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该次盗窃窃得人民币17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黄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该节盗窃数额为18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二千零三十四元,发还给被害人王镇一千七百元、被害人陈娟六十元、被害人袁记良二百七十四元。三、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袁记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