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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系深圳市××酒业有限公司员工,负责管理该公司礼品仓库。2009年1月至11月,范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在公司业务员收购回来的有奖瓶盖开回收单时,虚报数量,从公司财务处领取回收费用,据为己有。案发后,公司与被告人范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晚进行了核对,双方签名确认。经盘点,瓶盖有奖面值6元的,被告人范某某保管的库存数是200个,被告人范某某开单到财务领款的是210个,对此被告人范某某侵吞60元;瓶盖有奖面值8元的,被告人范某某保管的库存数是752个,被告人范某某开单到财务领款的是4707个,对此被告人范某某侵吞31640元;瓶盖有奖面值5元的,被告人范某某保管的库存数是1066个,被告人范某某开单到财务领款的是6816个,对此被告人范某某侵吞28750元;瓶盖有奖面值3元的,被告人范某某保管的库存数是49182个,被告人范某某开单到财务领款的是295652个,对此被告人范某某侵吞739410元;瓶盖有奖面值2元的,被告人范某某保管的库存数是3119个,被告人范某某开单到财务领款的是45913个,对此被告人范某某侵吞85588元。被告人范某某共侵吞公款人民币885448元。另据查,2009年5月23日,该礼品仓库曾被盗窃过,被盗酒瓶兑换奖盖价值人民币53808元。被告人范某某侵吞公款人民币885448元,减除被盗的53808元,范某某实际侵吞深圳市××酒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3164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3、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某开出的回收单及同公司的对帐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5、鉴定结论。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范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认定其侵占885448元的事实缺乏对帐凭证和单据,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范某某侵占深圳市××酒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85448元的犯罪事实,有其开出的回收单及公司的对帐单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范某某关于其侵占885448元的事实缺乏对帐凭证和单据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费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