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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刘超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珍祥,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超犯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超路遇易某某(女),上前搭讪后开摩托车将易某某带至织里镇金海岸附近,后与何晓琪(已判刑)等人会合,何晓琪将易某某带至车上,并与刘超等人一起将易某某带至织里镇政府公园。尔后,何晓琪单独将易某某带至公园内的假山旁,强行与易某某发生性关系。何晓琪离开后,被告人刘超将易某某带至织里镇彩粉路附近河边,在河边石凳上强行与易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早上,被告人刘超在杨雯的宿舍内再次强行与易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易某某离开后报警。被害人易某某于2009年10月5日因农药中毒死亡。原判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超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刘超称其未采取暴力手段,相比同案犯何晓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超两次对被害人易某某强行实施奸淫的事实,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何晓琪的供述,证人杨雯、胡国琴、赵飞、凌道钧的证言,辨认笔录、报警记录、检案结论告知单、抓获经过,病历,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超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上诉人刘超对被害人易某某强行实施奸淫的事实,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刘超先后两次对被害人易某某实施强奸,其情节要重于同案犯何晓琪,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不能成立,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明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