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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针××司、上××针××司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承与绍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针××司,上××针××司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承,绍兴××××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789号原告:上××针××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生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上××针××司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甲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乙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起至2010年1月止,原、被告多次达成口头合同,由被告提供白坯纱委托原告印染,原告在被告的监督下完成某作成果,于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先后八次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并于2009年11月23日、2010年1月23日将应得报酬计人民币34136.75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违背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的承诺,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虽于2010年1月23日、5月28日共付报酬18836.75元,余款1530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15300元,并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印染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被告为了减少损失,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后又遭到客户的索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解决方式为仲裁,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发货单11份、增值税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4136.75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仲裁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08年3月5日,而当时的情况是合同中的标的物已经履行完毕,再加上合同上的单价与本案口头约定的单价也不一致,交付的品名、规格、型号与本案标的物也不相符,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结算业务申请书和中国农业银行转帐交易明细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付清承揽款和利息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在第一次庭审前提供,被告并提交了管辖权异议。被告提供的具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完全符合购销合同的合同性质,而本案审理的原、被告间的争议系承揽合同纠纷,因此该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被告提交管辖权异议系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本院不再另行裁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1月16日止,原告共八次向被告交付定作物,价值34136.75元,原告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5月28日支某某揽款18836.7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5300元;9月3日支付480元。被告认为已经付清承揽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向原告支某某揽余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的交易中并无违约金约定,亦无履行期限的约定,故其诉请并无合同依据。即使原告主张系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宜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承揽款之日。现被告支付的金额也足以填补原告所受的损失。现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因本案纠纷缘于被告未付清余款,故产生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针××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