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马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旦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马某于2006年4月10日向原告周梅,即借款中所称的丈母娘,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共计1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马某于2006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是事实,但应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91800元,且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关系。2006年4月10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应扣除其为原告垫付91800元及不支付利息的辩解,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旦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