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长生路××国××室。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为与被告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华××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华××起诉称:2006年12月25日原告与东阳市华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对物业的经营与管理,使用与维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某和义务。被告所有的华泰东方广场2幢2单元25a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4.1平方米,属于高层住宅,按约定被告应按1.5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428.7元、公共能耗费593.3元、滞纳金424.6元,合计244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至今未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等费用2022元及滞纳金424.6元,共计2446.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428.7元、滞纳金300元,合计1728.7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协议应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东阳(华泰东方广场)2幢2单元25a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4.1平方米,系高层住宅。2006年12月25日,东阳市华泰置业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东阳(华泰东方广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费用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双方对各自的权某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交费时间为每年一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高层住宅按1元/平方米/月计算,地下车位服务费按50元/个/月计算。在违约责任事项中约定,乙方(即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甲方(即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有权要求乙方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0.1%支付滞纳金(不得超过千分之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09年10月底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终止,被告也按约交纳了2009年3月份之前的物业服务等费用。从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止,被告应向原告交纳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078.7元和地下车位服务费35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按每日1‰计算)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用1428.7元,并支付滞纳金300元,合计172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