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项某某,叶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大道××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为与被上诉人项某某、叶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兰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19时许,叶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投保于中保××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兰溪到永昌方向,行经330国道271km+200m兰溪市为民办事中心路段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医疗费39992.04元,叶某已付13594.1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叶某负主责,项某某负次责。经法医鉴定,其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其认为,由于叶某的行为致使受伤,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叶甲应赔偿。中保××作为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叶乙担。请求判令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98893.8元,除已付13594.1元,余款85299.7由中保××在承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叶某赔偿。叶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住院时间是45天,不是46天。营养费应该按每天40多元计算,每天60元偏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都偏高。责任虽然是主次责,但是项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中保××答辩称,叶某只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间是2009年5月6日到2010年5月5日。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明确某某,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只能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医药费,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日19时许,叶��驾驶本人所有的投保于中保××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兰溪到永昌方向,行经330国道271km+200m兰溪市为民办事中心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项某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46天,共花医疗费39992.04元,叶某已付13594.1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叶某负主责,项某某负次责。经法医鉴定,项某某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中保××是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承保了强制险。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正确、合理,予以采纳。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保××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叶某按责任赔偿。中保××提出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于法不符,不予支持。项某某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对其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9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补偿金3962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2966.40元,合计94666.16元;二、由中保××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60787.68元;三、由叶某赔偿项某某27102.78元(33878.48*80%=27102.78),扣除已付13594.1元,余款13508.68元;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叶某负担。宣判后,中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未取得驾驶资格明确列为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二、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等特定风险也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必将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三、根据相某某���,其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项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上诉状中加盖的是理赔业务专用章,而非中保××的公章,依法应裁定驳回上诉。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是相违背的,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中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某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