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孙甲、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孙甲、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0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甲、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法院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甲的起诉。本院分别于2010年8月3日、2010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孙甲应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后,原、被告及担保人孙乙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孙甲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8年9月26日始至10月25日止,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当天被告宝祥××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为被告孙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涂布白板纸247件计212.47吨,担保期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具给被告孙甲5000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孙乙支付了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至2009年2月11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另在催讨过程中发现被告宝祥××将抵押给原告的白板纸出售,致使原告无法通过处置抵押物受偿债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孙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利息95200元(从200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止,按17个月算,按本金280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2被告宝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支付。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宝祥××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孙甲向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84252元(从200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止,按本金280000元,月利率17.7‰计算)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9月26日由孙甲出具的,表明孙甲借到了原告的500000元款项,并且在2009年2月11日归还了本金2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26日为孙甲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涂布白板纸247件,计212.47吨做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的事实。4、产品库存日报表一份,证明承诺书中所说的247件白板纸的情况。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宝祥××系生产c级涂布白板纸的企业,在2008年9月份期间,其生产的涂布白板纸按品质不同,一般销售价格为2700元至3000元每吨,具体的标准是250克是3000元每吨,300克是2900元每吨,350克是2800元每吨,400克是2700元每吨,450克是2700元每吨。6、富阳市全顺纸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份所销售的c级涂布白板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复印件),证明与宝祥××同行的企业生产的相应品质的涂布白板纸销售价格在3000元每吨以上的事实。被告宝祥××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审查认为,虽然产品库存日报表上的数量与承诺书中不一致,但是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确认抵押物品质及数量应按证据4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院审查认为,证据5的证明系由富阳市造纸行业协会出具,能够证实当时企业生产的相应品质涂布白板纸的市场价格,证据6能进一步说明当时c级涂布白板纸的市场销售价格,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本院确定被告宝祥××当时提供的抵押物c级涂布白板纸具体价值为:250克是33.088吨×3000元/吨=99264元;300克是(9.276+55.39+5.73)吨×2900元/吨=204148.4元;350克是(2.256+50.166)吨×2800元/吨=146781.6元;400克是(16.632+18.68)吨×2700元/吨=95342.4元;450克是(14.687+2.865+1.6)吨×2700元/吨=51710.4元,共计金额是597246.8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孙甲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每年110000元。被告宝祥××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了243件,210.37吨,250克至450克的c级涂布白板纸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为597246.8元。孙乙也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宝祥××提供的抵押物在原告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宝祥××擅自处理。后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孙乙于2009年2月11日,为孙甲归还了借款本金220000元,并付清了2009年2月11日前的利息。余款2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孙甲、孙乙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宝祥××也没有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孙甲及被告宝祥××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孙甲结欠原告王某某借款2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宝祥××提供210.37吨c级涂布白板纸做抵押的事实清楚。孙甲在经原告催讨以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其未支付,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宝祥××之间的抵押合同虽然未经登记,但是该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处理了抵押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宝祥××提供的抵押物根据当时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价值为597246.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抵押物的价值范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宝祥××在抵押担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甲向其借款本金28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的诉请没有违反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抵押物担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甲向其借款而产生的利息84252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在抵押物担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8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在抵押物担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80000元而产生的利息84252元(自200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止,按本金280000元,月利率17.7‰计算)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4元(原告预交6928元),减半收取3382元,由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