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华××漆(××)有限公司与中华××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华××漆(××)有限公司,中华××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沙井××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华××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民初字第8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上诉称:一、杭州是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是被上诉人与朱某某的合同履行地,朱某某从怀孕到休假长达七个月之久每天面对油漆。而婴儿的心脏是在孕期前三个月形成的,故心脏病是在杭州上班期间受到的伤害。法律上并未说婴儿在出生前受到的伤害地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更何况在三个月时侵权就已经发生了。发生地不是指婴儿出生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8条的相某某定。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2009年7月26日后并未在杭州市拱墅区的工作场所,并不存在因工作环境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这是逻辑错误。上诉人在未出生之前受到的伤害不能拿出生后的时间来认定。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即认可杭州是有管辖权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方能成为诉讼主体。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只有在出生并存活的基础上,方获得民事权利能力。当胎儿在母体内受到伤害时,在法律拟制上,胎儿被视为母体的一部分,其受到的伤害应视为对母体的伤害。而胎儿一旦出生存活并获得民事权利能力后,其人身被侵害的事实就在胎儿的出生地被固定,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原告为张某,张某只有在2009年7月26日出生后,方可独立行使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张某的出生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其根据中华××漆(××)有限公司的申请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晴审 判 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李国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