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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康福、朱惠钦与赖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康福,朱惠钦,赖子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81号原告何康福,溪街道抱弄口村何管28号。身份证号:330723196409241536原告朱惠钦,熟溪街道抱弄口村何管28��。身份证号:330723196411221542被告赖子富,溪街道南湖村上南湖462号。身份证号:××原告何康福、朱惠钦与被告赖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康福、朱惠钦,被告赖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康福、朱惠钦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赖子富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4日,被告赖子富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08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赖子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赖子富���称,原告何康福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事实,且一起合伙承包工程多年。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也事实,但并未拿到过现金。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是何康福让被告向其妻子朱惠钦借款的。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过。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交给原告何康福人民币20万元,原告当时讲过要将借条还给被告或者撕掉。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不符合事实。原告何康福、朱惠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以及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7年以来,原告何康福与被告赖子富合伙承包清水湾砌坎工程、建工棚工程、垃圾中转站工程、栖霞路面硬化工程等。这些工程在投资建设中,原告何康福认为其已投资的比重过大,要求被告也要投入资金,因被告缺乏资金,故向原告朱惠钦借款,并由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75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以上工程完工之后,对工程的投入、支出、亏损还是盈利,双方因各种原因至今未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借条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该借款合法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款是双方合伙工程中所使用,不应由其归还。因合伙工程原告何康福有资金投入,被告赖子富也有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资金投入,双方对合伙工程均有资金投入,至于投入的资金多少应在合伙工程款结算中予以解决,与该借款是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何康福、朱惠钦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赖子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松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