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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徐甲、陈甲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甲,陈甲,陈乙,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再字第19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徐甲。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甲。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乙。徐甲因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甬检民行抗字第10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9日作出(2010)浙甬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国权出庭。申诉人徐甲、被申诉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陈乙以资金周转短缺为由于2008年8月16日、9月25日分两次向陈甲借得人民币110万元,并由陈乙出具借条二份。经陈甲多次催讨,徐甲、陈乙归还了25万元,其余8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致酿成纠纷。现要求徐甲、陈乙即时归还陈甲借款85万元。原审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徐甲辩称,其与陈甲不相识,且其现已与陈乙离婚。陈甲将钱借给陈乙,其不知情。陈甲在温岭,即使陈乙与陈甲相识,陈甲也不可能借那么多钱给陈乙。第一次借款60万元,第一次借款尚未还清,陈甲又借给陈乙50万元,这些情况是不符合常理的。陈乙平时经常赌博,白天打麻将,晚上打六合彩,已经有二三年了。即使以上借款是陈乙向陈甲所借,但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因此,不应由其共同归还。原审查明,陈甲与陈乙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6日、9月25日,陈乙以资金周转短缺为由分别向陈甲借人民币60万元、50万元,共1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到年底归还。届期,陈乙未还。经陈甲催讨,陈乙陆续归还了陈甲借款本金25万元,余款借故未还。陈甲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徐甲、陈乙系夫妻,于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9日登记离婚。原审认为,陈甲与陈乙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陈乙向陈甲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借故未还,属违约。徐甲、陈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乙向陈甲所借,故应认定为徐甲、陈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甲要求徐甲、陈乙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徐甲辩称,该债务其不知情,被告陈乙二三年来长期赌博,因此,该债务与其无关,但徐甲的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85万元。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证据不足,实体判决错误。理由如下: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形成的时间和原因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综合加以考量。本案被申诉人陈乙自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先后向陈甲、胡某某、许甲、徐乙借款达185万元。陈甲陈述陈乙借款时称款项用于做塑料生意,但以徐甲名义注册的周巷镇新一轴承厂并不经营塑料业务,陈乙也从未参与经营。陈乙借款期间申诉人徐甲与被申诉人陈乙处于感情破裂、分居状态直至离婚的阶段,陈乙没有理由需要向他人借巨额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也就是说,涉案之借款缺乏共同举债之合意。结合在另案徐乙诉陈乙、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庭审中,陈乙陈述所借之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因此,陈乙所借款项虽然发生在徐甲与陈乙的婚姻存续期间,但徐甲并未享有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表明陈乙将讼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活动,应认定为陈乙的个人之债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徐甲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被申诉人陈甲辩称,陈乙家里是经营轴承的,其也相信她的借款理由的。后来其催讨借款时,徐甲也答应归还10万元的。因此,应由徐甲、陈乙共同归还借款。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周巷镇新一轴承厂的户主为徐甲,从业人员为徐丙、许乙、徐甲。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借款属陈乙的个人债务还是陈乙、徐丁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对于超出日常需要的借款,陈甲对于借款是否系陈乙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是陈乙用于个人消费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要求陈乙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陈甲认为借款用于新一轴承厂以及徐戊受到了借款的收益,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陈甲表示其和陈乙到厂里去过,陈乙也给其看了一些厂里的单据。但陈甲并不能明确表示所谓的单据具体是什么单据,其也没看到单据上面有陈乙的签名,更无法提供单据。从实际情况看,申诉人家庭虽然开办了新一轴承厂,该厂工商登记户主为徐甲,但登记的从业人员为徐丙(徐甲父亲)、许乙、徐甲,实际是家庭工厂,由徐丙、徐己(徐甲姐姐)、徐甲等人共同经营。因此,仅凭陈甲口中所称的单据及到过企业不足以证明是陈乙在经营企业以及借款是用于企业经营。同时,陈甲仅凭单据及陈乙的一面之词即认为借款是用于共同经营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徐甲虽然答应归还10万元,但对剩余的借款并未作出归还的承诺。故对陈甲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陈甲与陈乙的借款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陈乙依法应偿还陈甲借款。虽然借款发生在徐甲、陈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乙在较短时间内借入大额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陈甲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在出借款项时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该借款应属于陈乙的个人债务。抗诉机关对于原审认定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判决不当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9)甬慈商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陈乙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被申诉人陈甲借款85万元;三、驳回被申诉人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陈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岑    丽    芬审判员 段金荣代理审判员杨丹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利 娜 ( 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