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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自2008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滤布产品。由于往来频繁,双方建立了牢固的供销关系,原告对被告较信任。有时被告说资金一时困难又急需发货,要求原告先发货,原告也同意将货先发给被告。到2008年7月29日为止,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315.2元,由被告庞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031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某某因长期向原告张某某购买滤布产品,合计欠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20315.2元。2008年7月29日,由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庞某某未归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滤布产品,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原告的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所确定的数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20315.2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1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和平审 判 员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佳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