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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宣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宣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吕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某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07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该5000元借款的返还时间为同年7月23日。以上借款被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返还借款5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章某某辩称:1、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被告并未在同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也未出具5000元的借条;2、被告已于2009年5月3日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元,该5000元仅是针对2007年2月17日的30000元借款。即便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5000元借款也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仅为2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2月17日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注明归还日期为7月23日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23日返还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章某某”的签名非被告所签,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为此,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递交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证据2中“章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到庭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宣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同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宣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正,归还日期7月23日”。2009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全额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提出2009年5月3日的5000元还款系针对2007年2月17日的借款、2007年5月10日的5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鉴于双方对2007年2月17日的3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被告的5000元还款应认定为先返还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在前的债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2007年5月10日的5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某某返还宣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