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何某某、杜某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与何某某、杜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何某某,杜某某,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吴甲。被告何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何某某、杜某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杨奇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杜某某、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1日,第一、二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某某在被告吴乙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即通过本票的形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第三被告对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该借款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的责任。现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某某、杜某某、吴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何某某、杜某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吴甲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吴甲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被告吴乙在借条上确认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杜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吴乙也未代为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有借条为据,各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何某某、杜某某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业已违约,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乙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未尽担保责任,也已违约,故在被告何某某、杜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时,依法就应承担连带清偿本息的责任。被告何某某、杜某某、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吴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何某某、杜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杨奇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