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某、屠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县××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与绍兴县××砖瓦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绍兴县××砖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商初字第74号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绍兴县××砖瓦厂,住所地绍兴县××平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屠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县××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砖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诉称:原告将木屑卖给被告,2009年年6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屑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到2009年年底结清,并出具欠条1份。被告至今未将该款付清。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2010年1月1日始到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盖有“绍兴县××砖瓦厂”公章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年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砖瓦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2月份-5月份,木屑款全部结清,余款尚欠7,000元正,至2009年年底结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由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砖瓦厂应支付给原告屠某某货款人民币7,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关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