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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王甲向原告王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6月23日,被告王甲以其承包的鱼塘作抵押担保。2009年2月,原告王乙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案借据被公安机关收缴保存,刑事案件现已处理完毕。现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22338元(从2007年6月23日至2010年4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2815元(从2007年6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王甲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王甲向原告王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从2007年5月23日起至2007年6月23日止,逾期还款按100元/日支付违约金等。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利息21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9年2月24日被桐庐县公某某刑事拘留,现已被判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时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甲归还王某借款27900元。二、王甲给付王某违约金17409.6元(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后续利息另行计算)。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缓交),减半收取554元,由王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