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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文君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陈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杨文君,陈东,嘉兴市锦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1601号世纪广场10楼A区。负责人: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稍、刘卓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君。委托代理人:金伟,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东。原审被告:嘉兴市锦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栅堰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建清。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嘉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文君、原审被告陈东、嘉兴市锦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嘉南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天平嘉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7时20分许,杨文君驾驶浙F×××××号轿车沿亚太路左转弯驶入中环南路过程中与正沿中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陈东驾驶的锦剑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文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文君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75.20元。2010年1月21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新联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文君头面部、右眼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杨文君之右眼低视力一级,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3个月。因天平嘉兴公司对杨文君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志源所)予以重新鉴定。2010年6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杨文君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视力下降之诊断成立,属十级伤残范围。浙F×××××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锦剑公司,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天平嘉兴公司,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时陈东驾车为履行职务。杨文君需抚养儿子林智超(1999年3月1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杨文君父母为退休工人,每月领取退休金。2008年2月19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8日,杨文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天平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下列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东、锦剑公司连带承担:医疗费2275.20元、误工费5659.42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56.20元、财产损失18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557.8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中陈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杨文君的损失按责任予以赔偿,现陈东事发时为履行职务,其民事责任应由锦剑公司承担。天平嘉兴公司为肇事车辆浙F×××××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其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杨文君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锦剑公司按责任承担。此次事故中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对杨文君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锦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文君的父母为退休工人,每月领取退休工资,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条件,故对杨文君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新联所明确评定杨文君的头面部、右眼损伤与本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志源所在鉴定意见书亦载明“可以考虑本次车祸与右眼视神经损伤间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而天平嘉兴公司未提供证据排除交通事故与杨文君伤残的因果联系,故一审法院对天平嘉兴公司辩称的杨文君的伤残与交通事故关联性不明的意见不予采信。志源所对杨文君的伤残等级的评定仍为十级,重新鉴定费由天平嘉兴公司自行负担。陈东、锦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杨文君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2275.20元;2、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3、误工费中,天平嘉兴公司对杨文君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1752元计算37天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杨文君主张的误工费5659.42元予以支持;4、鉴定费1400元;5、杨文君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3元/年×7年×10%÷2人=5839.05元;6、交通费300元;7、修理费17500元、施救费475元、评估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84370.67元。其中天平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275.2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565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9.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6795.67元。杨文君其余损失17575元由锦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272.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平嘉兴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文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795.67元;二、锦剑公司赔偿杨文君5272.5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杨文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杨文君负担118元,锦剑公司负担3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天平嘉兴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片面摘取志源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事实不清。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示“受伤人员在第一次因右眼突出,视力下降就诊一年以前曾有车祸外伤史,当时右额部头皮裂伤,伴头晕头痛,伤后一周有右眼青紫门诊记载(……),因此,要确定本次车祸伤与右眼视神经损伤间因果关系依据尚不充分,需结合案件调查及必要的医学检查,以进一步明确诊断及其因果联系。”报告明确表示不能确定伤者视神经损伤与本案有直接联系,而一审法院只提取该报告中的另一句话“可以考虑本次车祸与右眼视神经损伤间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有断章取义之嫌。2、一审法院认定举证责任为上诉人,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司法鉴定报告已经推翻了被上诉人认为其伤残系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观点。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眼伤残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而不应由上诉人来提供排除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3、一审法院有职权亦有义务查明本案事实。本案中两份鉴定报告的意见存在冲突,且志源所的报告不够严谨,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查明。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残与本次车祸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文君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志源所的鉴定报告排除了被上诉人眼部伤残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相应作出了“可以考虑本次车祸与右眼视神经损伤间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没有否定原新联所作出的关于被上诉人伤残与本次车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同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充分有效的证据:2008年2月19日车祸当天,在被上诉人的就诊病历中明确摘录,被上诉人前额部见3cm伤口,头部外伤。在2008年2月23日的复诊记录中,被上诉人两眼眶青紫淤血,头部外伤。这些在车祸发生后的就医门诊记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次车祸造成头部眼眶处严重外伤。并且在后续的门诊中也明确记录了被上诉人在车祸发生一星期后,出现头昏加重,眼睛视力明显下降,右眼球突出等症状。2、一审认定上诉人负举证责任是正确的。志源所的鉴定报告并没有如上诉人所讲的,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的视神经损伤与本次车祸间关系无法认定这样的鉴定结论,更没有否定新联所作出的被上诉人伤残与本次车祸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而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足以排除本次车祸与被上诉人伤残之间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一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依据已有的有效证据和司法鉴定作出合理的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属无理缠讼,请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东、锦剑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表示不持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文君的眼伤残与本次车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理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即对于待证事实,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使人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当事人即已完成举证,而并不要求该证据需达到使人确信事实“只能”如此的程度。本案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其因车祸致头部外伤、眼眶青紫淤血、头昏头痛,右眼突出,而其单方委托新联所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则明确其“头面部、右眼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由于上诉人对新联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志源所重新鉴定。志源所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双眼眼压正常、无其他致视力下降的病理性因素存在,应考虑外伤性视神经损伤之诊断。同时根据存在部分案例“当时眼部无明显损伤或仅有轻微视觉障碍,只有额部或其他部位头部损伤,数周或数月后逐渐出现伤眼视力进行性下降、视觉电生理检查异常,”结合被上诉人病史,认为“可以考虑本次车祸伤与右眼视神经损伤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虽然之后,志源所紧接着认为“要确认本次车祸损伤与右眼视神经损伤间因果关系依据尚不充分,需结合案件调查及必要的医学检查,以进一步明确诊断及其因果联系。”但综合其前后文义,此应当理解为志源所对被上诉人视神经损伤与本次车祸间“必定”存在因果关系尚持不确定意见,但不排除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有关被上诉人眼伤残与本次车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已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若上诉人要推翻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需提出相反的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被上诉人视神经损伤与本次车祸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作出赔偿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