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到2008年8月1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2772元(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借款后到期未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772元。合计人民币22772元,限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审 判 员 陶志林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成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