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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章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章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315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章某某于2008年3月向某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1.5%,至2010年3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章某某欠原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36000元,由被告华某某为该笔利息款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36000元,被告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某某于2008年3月向某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5%,2010年3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章某某欠原告利息款36000元,由被告华某某为该笔利息款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华某某之间的担保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利息款计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章某某、华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