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209084136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黄某某、吴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2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5日,被告黄某某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25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并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按借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笔款项。同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载有前述内容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20000元整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某某答辩称:本案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本案借款载明的内容是原告、被告黄某某、黄某三人及其他人于5月25日左右到澳门赌博,原告交给黄某500000元港币赌博筹码,再由黄某用于赌博。回义乌后,原告将借款合同打印好后让黄某某签字。该笔借款是黄某的借款。本案原、被告及黄某已涉嫌犯罪,本案债务系非法债务,此后黄某或黄某某曾经还过原告250000元。综上,1、本案系赌博债务;2、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黄某;3、已经归还过250000元。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他们登记是在向原告借款之前,应该共同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黄某某认为:关于证据1,黄某某是在借款合同中签过字,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该笔借款是黄某所借的,数额是500000元港币赌博筹码,而且已经归还了250000元;关于证据2,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属实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的。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该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了借款已全额交付,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生效,被告黄某某主张该款系赌博筹码且已归还250000元,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该证据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无法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某某、吴某某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62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8月25日止,并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按借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后,原告周某某以现金方式交付该借款。2008年6月29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62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黄某某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属违约,因此,违约金应当从2008年8月26日开始计算。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所借款项数额巨大,原告周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该款为夫妻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且被告吴某某事后也未对该债务予以追认。综上,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某某的个人借款。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关于该借款为赌债、实际借款人为黄某、已经归还250000元的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6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