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与梁甲、梁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梁甲,梁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88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楼××西××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b0153s33030025。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梁甲。被告:梁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以下简称温州××)为与被告梁甲、梁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甲、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梁甲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原名称为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鹰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737)2008年个贷字jb00380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6.9‰,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梁甲、梁乙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路诚××大厦××室××房××(房××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737)2006年高抵字002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为限为抵押权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物的现价值为179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梁甲违约不能按时还本。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甲仅支付了2009年12月20日之前的各项利息。截止2010年3月12日被告梁甲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27945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梁甲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至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0.35‰,暂算至2010年3月12日为27945元);2、判令梁甲、梁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鹿城区××路诚××大厦××室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更名批复、金融许某某、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梁甲、梁乙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帐,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关系。5、欠息明某某,证明被告梁甲拖欠本息的情况。被告梁甲、梁乙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梁甲、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温州××提供的证据,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与被告梁甲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梁甲、梁乙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温州××已依约发放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梁甲没有偿还全部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梁甲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梁甲、梁乙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甲、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7945元,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二、若被告梁甲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梁甲、梁乙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路诚××大厦××室××房××(房××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9号,建筑面积为149.4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2元,由被告梁甲、梁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春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