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田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田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中环××与××交叉口××国际大厦代表人:龚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6日10时43分,被告田某某驾驶浙f×××××轿车,在禾城世纪花园门口由北向南左转进小区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浙f×××××号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63445.90元;判令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776.33元。被告中华××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已由田某某全部支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应该属于农村,且其年龄已到60周岁,家里还有承包田,因此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是没有的。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来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势并不很严重,认可3000元。根据定损单和修理的发票,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认可4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田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张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双方的责任。被告中华××公司、田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2、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被告中华××公司、田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3、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中华××公司、田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田某某认为,该费用已由其全部支付。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某某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公司、田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营养期45天过长。护理期限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5、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票面金额为4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公司、田某某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6、收据两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500元,但票面金额总计为58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公司、田某某质证后认为,收据上没有缴款单位的名称,也超过了原告定损的400元,原告的车损已由被告田某某支付了400元,对后期原告自行修理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两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可。7、新城街道九里村民委员会、嘉兴市奥吉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田地被征地,相关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来赔偿以及原告虽年满63周岁,但一直从事工作,应当有相应的误工费的事实。被告中华××公司、田某某质证后认为,征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田地并没有完全被征用。另两份证明前后矛盾,第一份证明的是在门卫工作,月工资1200元,也没有说明是何时工作,村委会证明又证明原告帮儿子领孙子,这两份证据前后矛盾。这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可。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田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5056.33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修理费4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该票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失地农民,且仍在工作,故对证据7,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中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6日10时43分,在禾城世纪花园门口,田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轿车,由北向南左转进小区,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3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浙f×××××号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某标准进行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计算。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14885.33元,但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伙食费163元及陪客躺椅费8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车损为4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30元、每天71元的标准分别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应予支持,具体住院天数为14天、护理期限为20天。综上所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14885.33元(15056.33元-163元-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护理费1420元(71元/天×20天);4、残疾赔偿金17011.90元(10007元/年×17年×10%)5、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200元;7、车损400元;8、施救费100元;9、停车费15元;以上合计35952.23元。诉讼前,被告田某某已支付原告15571.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田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正常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田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500元。浙f×××××号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限额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23131.90元(物质性损失1863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500元,合计33631.90元。原告的损失经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6820.33元由被告田某某赔偿。但被告田某某已支付原告15571.33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诉请中尚余24880.90元未获赔偿,且该损失金额未超过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应由中华××公司全额赔偿。被告田某某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被告中华××公司理赔。对原告诉请的项目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88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