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生意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2009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月利率为1%;期满后被告应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被告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三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协议、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某告何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证据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就债务进行内部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等情形,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陈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被告黄某某也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从2009年6月26日起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9680元,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何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林孝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