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弟弟系朋友,2009年3月18日、7月9日、10月27日,被告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3份,但未约定借期与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