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国生与王月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生,王月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蔡国生,岩区院桥镇合屿村393号。被告王月春,0319661018524x),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联合村3区107号。原告蔡国生为与被告王月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国生起诉称: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13日,原告为被告制作模具,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加工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王月春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王月春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月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庭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承揽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月春尚欠加工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国生加工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