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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甲、张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甲,张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甲、张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明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庞红飞,被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被告张甲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7日,第一被告因投资甘某省庆城县“金甲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无资金,从“台州中天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借去30万元人民币,随同这一天一并通过天台农某某行汇去的还有35万元(共计人民币65万元),其中10万元系原告在“台州中天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有股金分配款,也由第一被告以股金形式充入“金甲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另外,原告与第一被告同是“金甲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股东,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间,原告人未在甘某庆城,而第一被告利用任“金甲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出纳的便利,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擅自将属原告所有的钞票领走,一直占用至今,其中:2008年11月29日将属原告在“金甲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股金分配款83287元领走;2008年12月,将原告的6000元工资领走;2008年12月,将应付给原告的3000元路费某走;2009年12月,将属原告“金甲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股金分配款20000元领走。以上几笔款合计人民币112287元,再加上先前从张乙手上拿走的100000元,总计人民币212287元,被第一、二被告一直占用着。为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12287元,由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甲、张甲共同辩称:2008年4月15日晚,金甲休闲会所召开了股东会并制作了“金甲休闲会所股东会议纪要”,原告在会议上明确表示:“要办下去(指金甲休闲会所要办下去),不再投入资金。”答辩人夫妇出于姐妹关系(堂姐妹关系),答辩人出于帮助愿意出资总额的10%,出资50万元(其中张乙、张丙、张某各10万元,陈甲以现金支付给他们,另20万元在张乙户头中)。答辩人于4月17日通过中天公司账户给金甲休闲会所汇去人民币65万元,其中30万元是本人出面向中天公司借款,另35万元张某某、张丙、张某各10万元,张乙、张丙各10万元本人以现金对她们进行支付,她们的股份作为本人所有。至于张某这10万元,因为张某在4月15日晚明确表态不再投入,同时也征得张某的同意这10万元由本人作为投入。在当时答辩人也将张某的1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因为张某在2008年4月15日金甲股东会议上说不再投入股金了,以张某名义汇入金甲公司的10万元实际上是答辩人的股金,故答辩人没有占用原告的10万元。至于某告陈述的于2008年11月29日将属于某告在“金甲公司的股金分配款83287元领走的事,答辩人领到这笔钱是事实,但情况是这83287元的具体构成为张丁分得中天公司75000元股金分配款和8287元利息两部分构成,因张某通过其双胞胎姐妹张淑芬于2008年4月29日在答辩人张甲处借走50000元,故答辩人只是领此83287元只是扣回这50000借款及其利息而已,据此,答辩人就这笔款仅欠原告25000元。答辩人代原告领取6000元工资、3000元路费和20000元股金分配款合计人民币29000元也是事实。但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向答辩人张甲借了100000元,上述代领行为也是扣回借款而已。综上,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5日,被告陈甲入股金乙海岸娱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成立),占10%的股份。为解决被告陈甲的注资,台州中天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共向金乙海岸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乙通过农某某行天台县支行汇去人民币65万元,其中30万作为被告陈甲向台州中天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借款,另外的35万元当中10万元为原属于某告张某的股金分配款。被告陈甲分别于2008年11月29日、2008年12月和2009年12月代原告张某领取了83287元(该款的性质系台州中天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借给金乙海岸娱乐有限公司的借款)、工资6000元、路费3000元和股金分配款20000元。另查明,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台天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张丁归还本案被告张甲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乙原告提供的庆城县金甲娱乐有限公司某某的记账凭证、领条、工资表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执行通某某、(2010)台天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陈甲领取的83287元的性质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该款系台州中天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借给金乙海岸娱乐有限公司的借款,如果本案原告主张该款项,应通过台州中天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而不应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台州中天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相关的会计资料,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甲领取了原告张某的工资、路费及股金分配款共计人民币29000元,被告抗辩是扣回原告向被告张甲所借的100000元,但张甲与张某之间的这笔借款已经本院依法作出的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台天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且该案也进入了执行程序,故被告这一扣款行为应属不当,应予返还。至于某告张某所主张返还的另外100000元系其借给被告陈甲入股金乙海岸娱乐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由本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人民币2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94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梅明赞审 判 员  王秀锋代理审判员  陈达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中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