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许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许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26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韩某为与被告许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3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韩某借款200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至2010年2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如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许某某就借款向原告韩某出具了书面借据,并注明相关承诺事项。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虽经原告韩某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韩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9166.67元(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共175天,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3、判令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240元(计算至2010年8月26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韩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3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韩某借款200000元,两被告承诺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如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许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愿意还本付息,承担违约责任,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许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马某某缺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韩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借贷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韩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马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韩某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某某、马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韩某约定利息291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某某、马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韩某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30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被告许某某、马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1元,减半收取2595.50元,由被告许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