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海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大礼、颜厥宝等与叶秀英、庄燕婷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秀英,庄燕婷,庄晓慧,庄镒鍠,叶亚恭,郭大礼,颜厥宝,颜孙文,曾国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海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秀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燕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晓慧。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镒鍠。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亚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厥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孙文。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彩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坤。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叶秀英、庄燕婷、庄晓慧、庄镒鍠、叶亚恭与被上诉人郭大礼、颜厥宝、颜孙文、曾国坤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叶秀英、庄燕婷、庄晓慧、庄镒鍠、叶亚恭在接到原审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七日内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后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秀英、庄燕婷、庄晓慧、庄镒鍠、叶亚恭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