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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海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大礼、颜厥宝等与叶秀英、庄燕婷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秀英,庄燕婷,庄晓慧,庄镒鍠,叶亚恭,郭大礼,颜厥宝,颜孙文,曾国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海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秀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燕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晓慧。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镒鍠。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亚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厥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孙文。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彩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坤。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叶秀英、庄燕婷、庄晓慧、庄镒鍠、叶亚恭与被上诉人郭大礼、颜厥宝、颜孙文、曾国坤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叶秀英、庄燕婷、庄晓慧、庄镒鍠、叶亚恭在接到原审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七日内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后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秀英、庄燕婷、庄晓慧、庄镒鍠、叶亚恭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