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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汪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汪甲。委托代理人:汪乙。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林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以陈乙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后经村干部协调,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被告汪甲于2010年2月13日以“经手介绍人”名义签字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应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汪甲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借款关系。2010年2月13日的借条是经村干部协调后,我以“经手介绍人”名义出具的。被告不同意归还借款,但能负责向真实借款人陈乙催讨。为证据上述事实,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借款人陈丙于2008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陈丙是实际借款人,涉案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明被告是经手介绍人,不能证明被告是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双方均承认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人陈丁,不是其本人的真实签名,被告仅以“经手介绍人”名义签名,不能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借条系伪造,且该借条所载明的债权人与原告亦不是同一人。本院认为,该借条载明的债权人系“成某”,本案原告系“吕某某”,因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成某”与“吕某某”系同一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将10000元钱放在被告处,2010年2月13日经村干部协调后,吕某某承诺负责向陈丁负责催讨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借条中以“经手介绍人”名义签字,并不必然说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