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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水某某与屠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某,屠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水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屠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水某某为与被告屠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屠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某某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屠某某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屠某某将浙b×××××号宝马牌抵押给原告,被告赖某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交付借款后,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赖某某亦在借条中签字,并有赵某某、童某某作为借款见证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赖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屠某某、赖某某答辩称,被告屠某某欠原告钱是存在的,但是是会钱,现在还有一期才满。截止目前,被告屠某某拖欠的会款只有20200元。此外,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原告将两被告挟制后,因为屠某某的妻子在医院生产,两被告迫于无奈才签下的。为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提供会纸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两被告认为系在胁迫情况下作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胁迫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会纸,原告认为,会纸系空白文档,无任何当事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水某某与被告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屠某某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被告赖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赖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赖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