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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甲与郭某某、曹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曹某某,施甲,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原审被告蒋某某。上诉人陈景芳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施甲起诉称,2009年11月26日后,其受雇于郭某某从事室内装潢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00元(包食宿),如晚上加班,则每晚加班工资为50元。2009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其在从事××刚××工作即在××比××发型工作室(以下××工作室)门口的人行道上做门面时,因被告提供的人字梯合页的螺丝自动拔出,导致其从2米多高的人字梯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其受伤后,由同事送到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后转至东阳市中医院做ct检查,再由郭某某租车送到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597.13元,其中由郭某某支付了12300元。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其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止,护理期限17日,营养期限为30日。曹某某系芭比伦工作室的业主,其将该工作室的装潢工作发包给只有室内设计服务资格的蒋某某,蒋某某又将该工作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郭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97.13元、护理费935元、误工费50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483.2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980.21元。原审被告郭某某辩称,施甲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受雇于其从事室内装潢工作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蒋某某辩称,其与本案无关,其并没有承包芭比伦工作室的室内装潢工作,施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某某承包该装潢工作。故请求驳回施甲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曹某某辩称,其将芭比伦工作室的室内装潢工作发包给郭某某是事实,但双方已约定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包括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均由郭某某承担。故其不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施甲系农村居民,蒋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创佳设计室的业主,曹某某系个体工商户芭比伦工作室的业主。2009年,蒋某某向曹万某某揽了芭比伦工作室的室内装潢设计工作,蒋某某完成设计工作后,曹某某将室内装潢的木工和油漆工作发包给郭某某。2009年11月26日后,施甲受郭某某雇佣从事芭比伦工作室室内装潢的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100元(包食宿),如晚上加班,则加班工资另行计算。同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施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为芭比伦工作室做门面时,因其所使用人字梯的合页螺丝松动而自动拔出,导致从2米左右高的人字梯上摔落至地面而受伤。其受伤后,先被送至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东阳市中医院做ct检查,最后由郭某某租车送至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2597.13元(其中郭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2300元)。2010年3月29日,施甲自行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对其伤残程某、后续治疗费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内容为:1、施甲的人体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今后需行右胫骨段内固定拆除术等治疗,具体费用可按今后实际发生的情况确定(建议后续治疗费考虑为5000元左右)。3、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评定为17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另查明,郭某某没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施甲受郭某某雇佣,为曹某某开办的芭比伦工作室从事木工装潢工作时从人字梯上摔下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某某作为施甲的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施甲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负有对其自身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其却疏忽大意,未对人字梯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就爬上人字梯进行工作,最终因人字梯的合页螺丝松动而拔出,导致发生其摔下致伤的损害后果,故施甲对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郭某某的赔偿责任。曹某某作为芭比伦工作室的业主,将该工作室的装潢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郭某某,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曹某某应当对施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发过程及原因,以及各方的过错程某,酌情确定由郭某某赔偿施甲合理损失的60%,曹某某赔偿施甲合理损失的20%,其余损失由施甲自负。施甲主张曹某某将芭比伦工作室的室内装潢工作发包给蒋某某,蒋某某再将该工作转包给郭某某,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施甲对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施甲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597.13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5060.88元,护理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48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7110.21元。施甲主张的交通费17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由于施甲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某的侵害,故施甲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东阳市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的过错程某,施甲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酌情确定郭某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曹某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综上,施甲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甲损失30066.13元,扣除已支付的12300元,尚应赔偿17766.13元。二、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甲损失10022.04元。三、驳回原告施甲对被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施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施甲负担122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78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郭某某、曹某某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郭某某未雇佣施甲。施甲是未经郭某某同意下,由施乙私自带进工地的,且施甲在到工地不到一天就摔伤了。郭某某是通过电话直接联系雇人的,当时其雇佣徐志做工并看管工地、监督工况,而徐某某并不清楚施甲来干什么。施甲受伤是因不熟悉工具使用情况而致,且该损坏的工具并非郭某某提供。本案赔偿比例不合理。施甲作为一个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采用了错误的工具导致的,再加上本案是否是雇佣关系存在争议,即使存在帮工或认定其为受益人,施甲也应自负本案主要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才知道施甲在本案工程做工,因为之间的关系还可以,所以其就送施甲到医院,医疗费并非由其垫付,该款项是借给施乙、施丙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施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施甲辩称,一审对本案为雇佣关系认定正确。施甲不是自己私自去施工现场的,其去时工具都在现场了,其是去做木工,做的是大门口的门面框架。其去工地第一天,郭某某在场,受伤时郭某某不在场,徐某某在场,其木工工作是由徐某某安排的,郭某某不在时,工地也由徐某某管理。移送医院的过程,郭某某都在场,医疗费是郭某某支付给医院的,不是借给施乙等人的。原审被告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甲提供的相关证人证实了施甲与郭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同时,上诉人曹某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与郭某某曾约定工程承包期间有关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由郭某某承担。而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郭某某不仅送施甲至医院治疗,还支付了本案几近全部的医疗费用。综合上述情形及本案有关证据,应认定施甲与郭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郭某某、曹某某称施甲系在未经郭某某同意下,由施乙私自带进工地,以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有关款项是施乙等人向其借取的,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施甲因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判已酌定由其自负本案20%的赔偿责任。郭某某、曹某某认为原判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合理,理由不足,对此本院不作调整。综上,郭某某、曹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等的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