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严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严某某,胡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丙。委托代理人:胡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河滨××路××号。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乙。原告胡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严某某、胡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丙、胡丁、被告太平洋××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严某某驾驶浙f×××××轿车与被告胡乙驾驶的电动车01447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如下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需护理期60天/人、营养期30天、休息期150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2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司某某定费600元、误工费13680元(150天×76元/天)、护理费4560元(60天×76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合计33471.58元。另,浙f×××××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9085元;2、被告严某某、胡乙在交强险范围外连带赔偿4386.58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严某某赔偿4386.58元);3、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答辩称:医疗费12286.58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200.44元,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3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鉴定费、交通费不予赔偿,护理费按照每天48.33元计算。被告严某某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乙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3、医疗费发票五份、费某某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286.58元。4、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需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另,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被告太平洋××质证认为,证据材料2中二份诊断证明书中有一个月的休息期系重复计算。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严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本身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诊断证明书,原告欲证明其就诊治疗的事实,故,该二份诊断证明书与其余门诊病历等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证据材料4,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太平洋××及严某某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2286.58元、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其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现原告仅请求23天,故,该费用应为23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计算的天数符合法某某,但应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每日75.29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1293.50元、护理费应为4517.4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该费用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严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胡乙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10时50分左右,在海盐县武××镇××路海滨路叉××处,被告严某某驾驶浙f×××××轿车与被告胡乙驾驶的01447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被告严某某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乙驾驶电动车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286.58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误工费11293.50元、护理费4517.40元,合计28927.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已支付原告11386.58元。另,浙f×××××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认可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被告太平洋××作为浙f×××××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810.9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包括该被告多认可的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1293.50元、护理费4517.40元,合计15810.9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3116.58元,被告严某某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乙驾驶电动车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胡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严某某,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为,其应承担上述损失中80%的赔偿责任,即2493.26元。因此,原告共应获赔28304.16元。被告严某某已支付其11386.58元(其赔偿义务实际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在本案中只需获赔16917.58元,其损失就能获得足额赔偿。综上,由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6917.58元,至于该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未支付的数额和被告严某某多支付的数额,由该二被告自行结算。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甲人民币16917.58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甲负担99元,被告严某某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步军谊(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