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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石油有限公司、嘉兴市××石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与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石油有限公司,嘉兴市××石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嘉兴市××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嘉兴市××石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石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兴市××石油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购买油料而立下欠条,明确欠原告油料款21961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份结清。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立即支付油料款21961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上载明“由沈某某欠中油石油公司油款21961元,大写贰万壹仟玖佰陆拾壹元,归还时间2010年4月份还清,欠款人:沈某某,2010年3月17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尚欠21961元油款未付及承诺于2010年4月份还清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经当庭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且目前尚无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将该证据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逾期不付,显属不当。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对原告流动资金的占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利息损失为:以本金21961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0年5月1日起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23日,共115天,按照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86%计算,即21961元×4.86%÷365天×115天=336.27元,此后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石油有限公司油款21961元及利息损失336.27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10年8月23日,此后以2196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