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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知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北京××××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侵与宋某著作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侵,宋某

案由

著作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知初字第58号原告:北京××××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航天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原告北京××××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志萍、代理审 判 员 秦      善       奎      、人民陪审员 金 峰 参 加 合 议 , 由 于 金 峰 因 故 无 法参加庭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孙志萍、李志、代理审 判员 秦善奎参加合议,由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叶婷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授权,取得了《寓言》(张甲)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权某。绍兴市越城区金麦娱乐城自2009年1月16日起开始营业至今,在未缴纳版权费用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场所营业性播放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依规定支付版权使用费;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营业性地播放涉案歌曲。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正版vcd光盘《隐形的翅膀》、《星梦成真》、《梦里花》,证明作品的原告版权是为福茂唱片。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由于该证据未经相关部门认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证据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240号公某某,证明福茂唱片已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卡拉0k经营权独家许可某某告,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九相关侵权行为主张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华某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始的著作权。证据3: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证民字第××号公某某并附现场录制的光盘和取得的消费发票,证明被告在其ktv经营中擅自播放涉案作品,构成侵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附光盘与原告方提供的版权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4: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福茂唱片对正版vcd光盘《隐形的翅膀》、《星梦成真》、《梦里花》享有版权。2009年8月21日,福茂唱片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卡拉0k经营行业就其享有版权的共711首音乐电视作品行使下列专有权某:一、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发行;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代为向某某0k经营场所收取上述使用费用,包括签署本授权证明书前的所有应支付的费用;三、以安全的方式向某某0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在行使第一条之许可使用范围内,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乙,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授权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中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包括张甲的《寓言》等21首。上述授权事实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240号公某某为证。2010年5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宣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金麦迪娱乐城进行消费,在312号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前后点击了《寓言》等21首歌曲。上述事实有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证民字第××号公某某并附现场录制的光盘和取得的消费发票为证。另查,绍兴市越城区金麦迪娱乐城系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宋某,住所××县××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复制、展览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基于福茂唱片的授权,原告对被授权的特定歌曲享有复制权以及在行使复制权范围内起诉的权某。被告未经版权人以及原告许可,将《幻想爱》、《爱上爱的味道》、《其实很爱你》、《寓言》、《雨后》、《梦里花》等张甲演唱的21首歌曲存储在其经营的ktv歌曲点播机上并播放,构成对上述歌曲版权人福茂唱片和原告复制权的侵犯。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客观上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用和证据保全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对本案赔偿数额所应持有的合理预期和原告对律师代理费用的举证情况,酌情确定其中的合理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1000元,原告北京××××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志萍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秦善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叶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