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853号原告:王某。被告:郑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泮永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认识,××××年××月双方在仙居县步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6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跟随其叔在外经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实施家庭暴力,殴伤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棉被13条、毛毯一条、靠背椅一把,婚后共同置办有财产电瓶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电视机一台、被絮柜一只及存折保存在被告处的银行存款20000余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郑某甲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步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乙,现从其叔叔外出经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婚姻已历时近16年,期间生育了儿子,置办了财产,可见婚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夫妻之间能够相互尊重,珍惜夫妻前情,彼此克制忍让,少点坚持,多点扶持,以家庭为重,以子女为重,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泮永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丹静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