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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余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余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卿铃。被告余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阿二。被告余某丁。被告余某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卿铃,被告余某丙之委托代理人李阿二,被告余某丁,被告余某戊之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告与陆定英系夫妻,育有四被告,陆定英于17年前去世。在陆定英去世后,原告即住到大女儿余某乙的女儿丁卿云家,由丁卿云负责原告的生活起居等各项费用。原告近几个月每月有1000元的养老金。原告有以下费用要四被告负担:2007年至2010年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每年缴费200元,四年共800元;2009年8月13日因摔伤及高血压到绍兴第二医院住院自费部分医疗费18648.66元、救护车费20元、护理费1400元;2009年9月2日至12月28日到绍兴第六医院住院花费自费部分医疗费9912.04元、护理费2925元;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6月30日六个月的护理费13020元、水电生活费4980元。这些费用由外甥女丁卿云借给原告支出。被告余某戊在原告住院时拿出了15000元,在其分担赡养费时应作相应扣减。此外,原告今后需人继续护理,还因肝硬化、肝腹水等经常要去看病,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自2010年7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共同负担护理及水电生活费用3000元,如发生医疗开支等费用,根据实际发生情况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被告不肯负担,原告将另行起诉主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负担赡养费51705元;判令四被告自2010年7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赡养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乙辩称:原告在被告余某乙家生活了17年。被告的母亲陆定英在1987年中风,瘫痪7年,直至1994年去世,都是由被告余某乙照顾。原告在老伴陆定英去世后曾由其余三被告每月轮流照顾几次,后因三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而中断。原告的生活能力很差,年轻时生活都由老伴负责,故被告余某乙只能承担照顾原告的责任。被告余某乙夫妇均无退休金,原告与被告余某乙夫妇的生活费用均由被告余某乙的大女儿丁卿云夫妇承担。现因去年丁卿云夫妇生意失败,债务累累还继续承担着原告与被告余某乙的费用,被告余某乙实在不忍心。原告现今因肝硬化引发肝腹水,需长期服药,定期检查,医生建议住院治疗,由于丁卿云夫妇的现状,被告余某乙希望其余三被告能共同承担起赡养原告的义务。其余三被告所提的29平方米公房与本案无关。原告原在街道企业工作,仅享受政府的养老金,起初10年每月仅100元左右,近五六年才有所增加。原告现在仅护理费、医药费每月就需要3000元之多,被告余某乙已不堪重负,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某丙辩称:当初原告的房子被告余某丙拿出过3500元,四被告都轮流养过原告,并不存在不赡养的行为。被告余某乙把原告的房子拿走时已经答应赡养原告,因现在原告寿命比较长,被告余某乙就不肯赡养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都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余某丁辩称:原告是不会起诉被告的,是被告余某乙在背后教唆。原告很早就患有老年痴呆症,且很早就不会花钱了,但现在原告代理人却说钱不够花,这不是事实。而且原告本人也不知道自己花了多少钱。诉状中的保姆费、水电费都没有发票,被告认为这不是事实。原告的医疗费其中有15000元是被告余某戊出的。原告起诉后被告去问了原告,原告说没有起诉,只是有人让原告按了手印,原告也根本没有说钱不够用。被告余某戊辩称:原告之妻是在1994年去逝的,之后原告由四被告轮流抚养,至1999年被告余某乙的两个女儿都想要原告的房屋,其他被告都没有异议,但要求拿房子的人承担原告之后生活的一切需要,所以当时原告将属于自己的房屋给了被告余某乙,故自1999年起原告居住到被告余某乙家。假如原告确实是住在被告余某乙之女丁卿云家的话,她为原告支付了医疗等费用,那本案的原告应该是丁卿云。虽然原告系因被告余某乙拿了房子由余某乙照料,但其余被告一直都在探望原告,也尽着子女的赡养义务。诉状中原告要求四被告负担费用,有夸大的情况,作为原告自己有退休工资,完全可以负担自己的医疗保障金和生活支出。诉状中所说的住院费用,按照当时约定原则上应由被告余某乙承担,但作为子女也理应承担其中一部分。住院期间作为被告及其子女都经常去医院陪护、护理,并不需要请护理人员进行专业护理,且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确实支出了护理费。原告主张6个月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自己承认这期间是居住在被告余某乙的女儿家中,他们完全有能力去护理原告,且被告也经常去照顾原告。六个月的水电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而且还应该证明是原告自己一人使用的。被告认为这六个月花去四千多块钱的水电费是匪夷所思的。被告余某戊在原告生病期间支付了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费用由四个子女承担过后多退少补。当时原告有29平方左右的房屋,后给了被告余某乙。原来转公房时是想给被告余某丙的,所以要出的三千多块钱是被告余某丙支付的。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所做的证言1份、收条6份,要求证明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请护理支出的护理费用。被告余某乙无异议。其余三被告认为证人所言与事实不符,证人也承认是被告余某乙叫她来作证的,其说不出原告的住址,其没有护理原告,被告余某丁表示其去看原告时,证人不肯开门。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余某丁陈述,证人确实在原告住处,且结合本院前往原告处了解其是否提起本次诉讼时见到了护理人员,可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户口登记表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系父亲与子女的关系。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医疗保险缴费卡1份、缴费凭证3份,要求证明从2007年开始,原告每年交纳医疗保险费200元。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除被告余某乙外,其余均认为原告的养老金完全能够负担这笔费用。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绍兴第二医院的住院费发票1份、救护车缴费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绍兴第六医院医疗记录卡1份、医疗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护理费发票4份,要求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同时说明有1400元的护理费没有书面凭证,但交费时被告都在场。被告余某乙无异议;其余三被告对原告两次住院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己有八万多的积蓄,完全有能力自行负担,故除被告余某戊支付的15000元以外,其余应认定为系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发票因原告并没有向三被告提出这方面的要求且是安妮保洁公司出具,故不予认定,1400元护理费三被告根本没有看见被告余某乙支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余某乙提供原告书写的资料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将原有公房并给被告余某乙以补足安置的面积。原告没有异议;三被告认为原告在书写后没有给三被告,现在才出示,真实性值得怀疑。本院认为结合四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曾将自己承租公房的权利转给了被告余某乙。6、被告余某丁提供残疾证1份、化验单1份、出院记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余某丁患有眼疾,每个月退休工资只有一千余元,其妻子身体也不好。原告及其余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被告余某丁提供余小慧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要求证明当时余小慧也想要原告的公房,当时原告表示谁拿了公房其生活就由拿房子的人负担。原告和被告余某乙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是余小慧拿原告的公房在房管处无法审批下来,故被告余某丁表示让给被告余某乙;其余两被告无异议。因余小慧未出庭作证,且只凭其证言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陆定英育有四名子女即四被告。陆定英于1994年3月6日去世。1997年底原告将其承租的公房权利转给被告余某乙。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9月2日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救护车费计31505.7元。出院后至2010年6月底,原告因请人在家护理,共花费护理费12670元。现原告仍请人护理,每月需花费护理费约2100元。被告余某戊在原告住院后,曾支付给原告15000元。另查明,被告余某丁及妻子身体状况不良。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老体弱,虽有养老金,但不足以负担住院及请人护理的费用,其要求四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有一定的养老金,故本院只支持四被告负担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及有证据证明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的养老金完全可以负担其日常生活费,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考虑到原告曾将租赁的公房权利转给被告余某乙,另被告余某丁经济条件相对紧张,故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分别按照40%、20%、15%、25%负担原告的相应费用。至于原告今后发生其他的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被告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认为原告有八万多的积蓄、不需要另请人护理及本次诉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来约定原告应由被告余某乙独自赡养等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向丁卿云借款系两人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余某戊已支付的15000元可在被告之间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应分别支付给原告余某甲医疗、护理费用等17670.28元、8835.13元、6626.36元、11043.93元;此款被告余某戊已支付15000元,故应由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分别支付给原告17670.28元、8835.13元、2670.29元,并同时由被告余某丁返还给被告余某戊3956.07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从2010年7月起,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于每月25日前应分别支付给原告余某甲赡养费840元、420元、315元、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分别负担16元、8元、6元、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