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甲、何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陶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陶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路西侧××号。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何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平湖公司)、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起诉称:2010年5月22日18时左右,原告沿老××省××段行走时,被被告陶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298元,其中原告支付8000元,余款由被告陶某某支付。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陶某某负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陶某某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平湖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00元、误工费2532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149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共计51210元。被告人××平湖公司答辩称:医药费依法承担。对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而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纳税证明,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时间,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原则上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次数确定,现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原告就医时发生的,不予认可。住宿某,从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看,有些是出院以后入住的,发票上未注明住了几天,也未注明几个人住的,故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是处理死亡事故时才有的,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陶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于赔偿费用,除了保险公某应该赔的以外,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陶某某赔偿的被告陶某某予以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平湖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及出院后医嘱术后一年取内固定、卧床休息1个月。3、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8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陶某某支付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20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因为事故发生时正好是农忙,故原告父亲先来,后来又回去,再由原告妻子过来。5、住宿某发票4份,证明原告父亲及妻子因为护理原告在附近小旅馆住宿花去的费用。6、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陶某某所有。8、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平湖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平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无异议。证据4,这些交通费不是原告就医发生的,而是原告家属发生的,故不予认可。证据5,号码为3113308的收款收据是原告出院以后的,其他三张收款收据没有住宿的时间及标准,而且医院也未出具证明原告之伤要二人护理,如果只要一人护理,就不会产生住宿某,故不予认可。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故不予认可。证据8,该证据是商业险保单并非交强险保单,事实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平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陶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6、8同意被告人××平湖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7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由于原告家属不在平湖,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证据5,原告要求赔偿住宿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提供的收入未超过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为2110元/月。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保险单系商业险保险单,商业险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陶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及相应的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挂号费收据2份、入院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原告因受伤治疗的费用中除了住院费用中的8000元由原告支付,其余均由被告陶某某支付。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平湖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门诊病历及其中一份挂号费凭证中的名字都是何乙,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人××平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0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陶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老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省××段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到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肩胛骨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至2010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34天,共计医疗费47097.19元;出院医嘱:左下肢禁负重6周,左上肢禁持、负重6周,术后1年后据病情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卧床休息1月等。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97.19元。另查,浙f×××××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浙f×××××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平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平湖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某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陶某某赔偿。根据被告陶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7097.19元。因原告共住院34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4天×3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故本院现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每日1人认定护理费为2559.78元(27480元/年÷365天×3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中左下肢禁负重6周,左上肢禁持、负重6周,故本案中认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34天加6周,共7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按2110元/月计算为5345.3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住宿某149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7022.30元。故被告人××平湖公司赔偿原告18905.11元,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38117.19元,由于被告陶某某已支付原告39097.19元,扣除被告陶某某应赔偿部分,尚多支付的980元,在被告人××平湖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被告陶某某与被告人××平湖公司自行结算),故被告人××平湖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7925.1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在损失实际确定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甲损失17925.11元;二、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何甲损失38117.19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何甲负担134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磊 来源:百度“”